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三劳人仲案字[2020]6号 申请人:司胜利,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006201891,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张辛庄94号,联系电话:18538101241. 委托代理人:程金祥,贵州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忠波,贵州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久山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888576692。法定代表人:池林桥。 申请人司胜利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发生争议,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委提起书面仲裁申请。本委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独任仲裁庭,并于2020年9月7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龙忠波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委于2020年6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承接的三荔高速总承包1合同段第1分部桥梁项目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桥墩的盖梁、浇筑等工作。2018年9月1日早上8时许,申请人司胜利在该项目工地都柳江右幅第一跨梁板架设工作时,架桥机钢丝绳发生断裂,导致T梁掉落,T梁掉落至地面反弹打到申请人腿上。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往黔南 州中医院治疗,至2018年12月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 8月20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黔南人社工认字(2019)1035号)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31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确认停工留薪别240天,申请人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为436852.67元,望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请求事项: 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中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 52000元; 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中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0元; 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 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 6.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9102.67元; 7.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评残后的护理费 43654元; 8.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7610元; 9.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住宿费 -2- 23086元; 10.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 2880元; 1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残疾辅助器具费 3000元; 1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等级鉴定费 700元; 1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 320元; 1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期治疗费 50000元; 以上费用总计436852.67元。 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将医疗费变更为98421.54元,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900元。 被申请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三荔高速总承包第1合同段第1分部桥梁工程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承建,中国五冶与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都柳江大桥、轿子坡大桥、三都互通跨主线桥、上旺寨1号大桥上旺寨7号大桥预制场建设、T梁施工及桥面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新宏基公司。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到都柳江大桥工地从事梁板架设工作。2018年9月1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在都柳江大桥工地从事梁板架设工作时, 披经落的下梁反弹致其照都受你,的后被送至跨南州中医院 2. 工治疗,该院诊断:1.右经牌青算小随每游性骨折:2.右侧服 结背中段骨折;3.右内外课、能非放能带折:4.右足小指外倒 期皮肤丝裂伤,在點南州中医族住能期同的医疗费用教申语人 好出医椅被已经支付,住院天数为26天,路语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警南人社工认 字(2019)1035号),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 10月31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限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 (复查)鉴定结论书》(黔南州鉴字DJ201900205),评定 为伤残八级,并于当日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 确认通知书》(黔南州鉴字T(201900206),停工留薪期为 者自受伤之日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共 的计240天。 例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至5月14日在郑州 工市骨科医院住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患者司 遇胜利,男29岁,以‘右股骨、胫雕骨骨折术后21个月’为 纳承主诉入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 1.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右胫胖骨骨折术后不愈合”, 此次住院费用为63300.46元,由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 额10日至8月24日申请人再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此要入院主诉为“右股骨胫胖骨骨折术后25个月”,诊断情况 同前,住院费用为33961.08元,由申请人支付。三次住院 5期间被申请人均未派人进行护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 又证。其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黔南人社工认字【2019]1035号);3.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黔南州鉴字DJ201900205);4.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黔南州鉴字TG201900206);5.机票6张、客运发票19张、火车票1张、住宿发票67张、旅客出入住宿凭证及物品保管清单6张、住宿收据6张、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病历复印费收据2张、双拐和坐便椅发票1张、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6.住院病历。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 本委认为: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申请人因工伤所享受的待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数额。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明其工资数额的证据,由于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不确定性,因此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凡涉及到‘本人工资’时,以其受到事故伤害时的上一年度2017 年贵州省社平工资即5243.67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停工留薪期终止之日即2019年4月28日。 5 - 关于请未支付一次性份成计的金1900元,根据《工伤 保除条的》第三十七条规定,种的会国工或或鉴定为八级伤现,应享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中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67元×11个月=57680.37元。 关于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费州省关于贯物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因工致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个月,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18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2.67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2.67元×9个月=50964.03元. 石一 关于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根据《工 王 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贵州省关于贯彻 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因工致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18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62.67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2.67元×9个月=50964.03元。 关于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240天, 折算8个月,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243.67元×8个月=41949.36元。 关于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9102.67元,用人单位 对劳动者工伤治疗期间有护理义务,申请人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26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两次住院共34天,被申请人未派人护理,期间均由其母亲照顾。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50元/天×60天共计9000元。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需鉴定机构确认,而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未确认申请人需要生活护理,因此申请人请求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支付评残后的护理费43654元。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未确认申请人需要生活护理,因此申请人请求支付评残后的护理费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支付医疗费98421.54元。申请人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完毕,申请人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两次住院费用为97261.54元有医院发票及病历佐证,本委予以支持,门诊费用没有相应病历材料佐证,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23086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发生工伤后,被申请人应当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没有积极履行救治和赔偿责任,导致申请人及其家属多次往返于郑州和事故发生地三都县之间,因此,对于申请人该项请求,本委酌情支持12000元。 关于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 提非有类传语的通知》(语南)数据(201s)36号)文凭故中类个段当支付牌请入饮费人社数67美020元=1200元,情中请人配置双书和成义是你300,买际新要,共提供的然柔是示费用共计420完警图格游食带销人应当支竹其头疾辅助器具费420元。 关于请求支付努动能力鉴定解,努动能力伤残鉴定费系用语人在劳动能力鉴定中安主的警用,依靠相关规定,该费用位由校申请人承担。故对申消人要来支付基定费32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现申消人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并没有产生实际费用,且已在本案中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司胜利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司胜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80.37元、一次性工伤 8- 医疗补助金50964.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4.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949.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医疗费97261.5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21759.33元,限被申请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司胜利支付完毕; 三、驳回申请人司胜利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仲裁员:本元 三都水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0年9月15日 书记员:住任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五冶大厦 各位领导:您们好!我叫司胜利,身份证号码:410184199006201891,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张辛庄94号,联系电话:18538101241。 2018年,经新郑市辛店镇陈金坡介绍,认识了新乡市长垣王少博,由王少博带我去贵州都匀三都水族自治县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贵州省三荔高速第1合同段第1分部桥梁工程工地给匡义(三都法院里面有他的身份证)干活。2018年9月1日,贵州省三荔高速发桥机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我腿部受伤,当时在现场的工友新郑市薛店镇高鹏可以证明。官司打赢了至今没有得到损失补偿。 各位各位领导我现在该怎么办?恳请领导们给指个方向出个主意。下面是裁决书三劳人仲案字[2020]6号摘要: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三劳人仲案字[2020]6号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三荔高速总承包第1合同段第1分部桥梁工程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承建,中国五冶与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都柳江大桥、轿子坡大桥、三都互通跨主线桥、上旺寨1号大桥上旺寨7号大桥预制场建设、T梁施工及桥面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新宏基公司。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到都柳江大桥工地从事梁板架设工作。2018年9月1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在都柳江大桥工地从事梁板架设工作时,被坠落的T梁反弹致其腿部受伤,随后被送至黔南州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1.右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中段骨折;3.右内外踝、距骨撕脱骨折;4.右足小指外侧皮肤挫裂伤。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住院天数为26天。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黔南人社工认字(2019)1035号),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0月31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黔南州鉴字DJ201900205),评定为伤残八级,并于当日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黔南州鉴字TG201900206),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共计240天。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至5月1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患者司胜利,男 29 岁,以‘右股骨、胫排骨骨折术后 21 个月’为主诉入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 1.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右胫胖骨骨折术后不愈合”,此次住院费用为63300.46元,由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8月24日申请人再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诉为“右股骨胫胖骨骨折术后25个月”,诊断情况同前,住院费用为33961.08元,由申请人支付。三次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均未派人进行护理。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五冶大厦 四川省纪委监察委: 各位领导:您们好!我叫司胜利,身份证号码:410184199006201891,住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张辛庄94号,联系电话:18538101241。 2018年,经新郑市辛店镇陈金坡介绍,认识了新乡市长垣王少博,由王少博带我去贵州都匀三都水族自治县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贵州省三荔高速第1合同段第1分部桥梁工程工地给匡义(三都法院里面有他的身份证)干活。中国五冶与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018年9月1日,贵州省三荔高速发桥机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我腿部受伤,当时在现场的工友新郑市薛店镇高鹏可以证明。官司打赢了至今没有得到损失补偿。 期间我求助过新闻媒体,媒体的老师通过特快专递也给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反映过我的反映。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只是让他们法律顾问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我的事和五冶集团关系根本不提媒体程老师帮我反映的五冶集团招标违纪问题。 今天我举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瞒报安全事故、招标存在猫腻领导失职找了个皮包公司、五冶集团利用劳务分包逃脱坑害农民工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买任何保险等问题。 各位领导,我恳请百忙之中关注一下我们农民工反映的问题,不能让工程腐败在五冶集团存在。 谢谢! 司胜利 2023年11月**日 下面是裁决书三劳人仲案字[2020]6号摘要: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三劳人仲案字[2020]6号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三荔高速总承包第1合同段第1分部桥梁工程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冶”)承建,中国五冶与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都柳江大桥、轿子坡大桥、三都互通跨主线桥、上旺寨1号大桥上旺寨7号大桥预制场建设、T梁施工及桥面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新宏基公司。2018年8月14日,申请人到都柳江大桥工地从事梁板架设工作。2018年9月1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在都柳江大桥工地从事梁板架设工作时,被坠落的T梁反弹致其腿部受伤,随后被送至黔南州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1.右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中段骨折;3.右内外踝、距骨撕脱骨折;4.右足小指外侧皮肤挫裂伤。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住院天数为26天。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黔南人社工认字(2019)1035号),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0月31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黔南州鉴字DJ201900205),评定为伤残八级,并于当日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黔南州鉴字TG201900206),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共计240天。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至5月1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患者司胜利,男 29 岁,以‘右股骨、胫排骨骨折术后 21 个月’为主诉入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 1.右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右胫胖骨骨折术后不愈合”,此次住院费用为63300.46元,由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8月24日申请人再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诉为“右股骨胫胖骨骨折术后25个月”,诊断情况同前,住院费用为33961.08元,由申请人支付。三次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均未派人进行护理。 微信扫一扫,阅读更方便^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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