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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184民初11460号

2022-7-15 16:07|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61| 评论: 0

摘要: 【河南法院】梁机华代理人杨富淼您好,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豫0184民初11460号梁机华诉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何敬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02月28日通过短信送达向您送达了文书,判决书查收 ...
【河南法院】梁机华代理人杨富淼您好,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豫0184民初11460号梁机华诉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何敬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02月28日通过短信送达向您送达了文书,判决书查收地址:http://jzsd.hncourt.gov.cn/vPyb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84民初11460号
原告:梁机华,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舒庄乡吴庄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711019427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淼,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汉画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80534731Q。
法定代表人:常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果园路35号院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51901641。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机华与被告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丰公司”)、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被告何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诉讼中,原告梁机华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敦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梁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淼、汪梦杰,被告群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正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机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86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从孙汉力及马满堂处承包正商智慧城A-05地块39#楼工程木工部分,2020年6月原告与马满堂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马海堂签字确认工程款为416679元。因孙汉立及马满堂系从被告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故孙汉立及马满堂与群丰劳务公司结算时约定原告承包的39#楼工程木工部分的工程款直接由被告群丰劳务公司支付,并在其双方结算单上明确尚欠付原告39#楼工程款216679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正商智慧城A-05地块38#、47#楼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中所有砌体工程以及与砌体一块施工的构造柱、圈梁、过梁、止水带、压顶等砼构件的模板、钢筋、砼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所有墙体砌筑均按230元/m2计价,构造柱、圈梁、过梁、止水带、压顶等均按1250元/m2计价,工程量依据2010版《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际砌筑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6月7日,涉案项目负责人何敦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双方确认:尚欠付38#、47#楼项目工程款
-3-87万元,以上欠付工程款合计为1086679元。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对被告群丰劳务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知情并认可,存在过错,其应对本案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梁机华诉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现申请人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被告群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不符,马满堂的结算与我公司无关且马满堂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与马满堂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知道马满堂是孙汉立的人,我公司与孙汉立结算完毕;原告二次砌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维修费用2657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结算证明上原告并未履行。被告正阳公司辩称,一、正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法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正阳公司与梁机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可能与梁机华办理工程款结算。至于梁机华的身份以及梁机华与群丰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否存在欠款等,正阳公司无从把控。如果因为梁机华与群丰公司之间的结算就让正阳公司承担责任,不仅是突破了合同关系,而且是让正阳公司对自身无法了解、掌控的所谓“结算”金额承担责任,不仅对正阳公司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串通虚构或虚增所谓“结算”金额的风险。二、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务仅能分包次,劳务公司不能再对劳务进行分包,劳务公司下面就是劳务工人。而且,我公司与群丰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4条规定了禁止转包或再分
-4-包,群丰公司凡不是亲自组织劳务队,均视为转包工程,且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我公司还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我公司对群丰公司、梁机华再分包不知情,且持反对意见。三、梁机华仅提供劳务,不涉及材料采购、大型机械设备租赁等施工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除及河南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梁机华不具备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属于建工解释推定的实际施工人,梁机华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四、按梁机华诉状所述及原在(2021)豫0184民初10758号、(2021)豫0184民初10803号案件查明的情况,梁机华与孙汉力、孙汉力与群丰公司互为提供劳务方和付款方,且孙汉力已去世,孙汉力的继承人孙仁强已在新郑法院起诉群丰公司。本案应追加孙汉力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否则无法查清各主体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欠款情况。五、按照证据规则,自称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就就各方之间的真实的合同关系,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作业,以及相应的结算金额进行举证,付款方应就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行举证,同时各方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根据合同约定及群丰公司申请,我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款,群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我公司不欠付群丰公司相关合同款项。七、梁机华作为个人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存在违法劳务承包的情况,而我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因此应在不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护梁机华的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发包方群丰公司与承包方梁机华签订
-5-《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摘要如下......
一、承包方式,清包工,含小型工用具。二、承包内容:正商智慧城A-05地块38#、47#楼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中所有砌体工程以及与砌体一块施工的构造柱、圈梁、过梁、止水带、压项等砼构件的模板、钢筋、砼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砼及灰浆搅拌机的基础及其安装、自用脚手架的搭拆、水泥料台、自搭的临边洞口安全防护的搭拆、主材的一次倒运、周转材料的清理和堆码以及与所承包工程有关的所有安全文明施工的工作内容。三。承包价格:所有墙体砌筑均按230元/m2计价,构造柱、圈梁、过梁、止水带、压顶等均按1250元/m2计价,工程量依据2010版《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际砌筑量进行结算。若有零星借工,进行现场签证,每工日按200元计价。四、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人工费,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清余款。五、施工工期要求:2020年8月12日前全部完成。乙方应根据上述工期要求,合理组织劳动力,确保按时完成,否则每拖延天罚款2000元。甲方群丰公司由代表何敦明签名捺印,乙方由梁机华签名捺印。2020年6月14日,群丰公司向正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何敦明为群丰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新郑龙湖正商智慧城A-05地块26#、38#、39#、46#、47#、49#、50#主楼主体大清包工程的一切工作。2021年6月7日,《正商智慧城A-05地块38#、47#楼二构班组结算单》显示,款项合计为1461460元,需扣除项:165374
-6-元,已支付426086元,经过双方协商,剩余款项金额为:870000元。此款按照正阳公司与我公司结算后,由正阳公司代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此班组不得以任何理由去政府部门及公司讨要工资,否则按违约,每次扣除20000元,直接从此工程款项中扣除。
注明:1、此款项包含其班组所有工人工资,由梁机华做好工人安抚工作和工资发放工作。该结算单由何敦明签名捺印。另查明,1、2019年11月3日,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孙汉力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小清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郑州市正商智慧城三期A05地块26#、39#、46#楼的木工、钢筋、混凝土、外架(主体四项,其中26#楼五层以上的全钢提升架不包括在本分包合同内)及文明施工。后原告梁机华从孙汉力处承包正商智慧城A-05地块39#楼工程木工部分。2、梁机华向本院提交结算证明及图片,结算证明显示2020年6月26日,结算人马满堂与接收人梁机华就智慧城39#木工班梁机华结算,余计总款:413604.3元,马满堂与梁机华均签字捺印。图片显示2020年6月20日,正商智慧城A-05地块26#、46#、39#楼欠付各班组工人工资中记载:39#木工梁机华班组工资,计216679元,落款处由何敦明签字捺印。3、群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小清包)分包合同》,以及证明,拟证实郑州市正商智慧城三期A-05地块26#、39#、46#楼由孙汉力实际施工,孙汉力之子孙仁强证实双方工程款已结清。提供签工单、照片拟证明原告梁机华的工程存在大量不合格,后期维修费用2657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正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款
-7-项支付申请单、收据,拟证实正阳公司与群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群丰公司不得将劳务作业转包,正阳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小清包)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群丰公司欠付原告梁机华劳务费870000元,有《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授权委托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群丰公司逾期支付该款项势必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群丰公司称原告二次砌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及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群丰公司支付216679元木工劳务费的主张。首先,原告梁机华系从孙汉力处承接39#楼木工,与其结算的马满堂亦不是群丰公司的代理人,其与群丰公司就39#楼木工,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未提供的何敦明签字的欠付班组工资明细仅系对欠付工资的统计,并未载明该材料系向谁出具,该材料内容不能认定群丰公司自愿对各班组直接承担支付责任。最后,梁机华提供的与孙仁强的录音与孙仁强向群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梁机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群丰公司在与孙汉力结算时扣除了梁机华班组的木工费用。综上,对于梁机华要求群丰公司承担该216679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正阳公司对其诉请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正阳公司和群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禁止群丰公司对劳务进行转包,且梁机华仅提供劳务,梁机华不具备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其提供的结算单仅由梁机华和群丰公司确认,正阳公司并不知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机华劳务款870000元及利息(以8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02元,由被告南阳市群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687元,由原告梁机华承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
-9-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路平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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